-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馥如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3,469元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惟以書狀辯以:遺產分割行為具有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 (二)被告鍾馥如積欠原告本件債務遲未清償,經本院核發債權憑
-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 (四)另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 (五)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鍾馥如未依法繼承取得本件不動產而有害
- (六)再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及第4項規定,請求如其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7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
被 告 鍾馥如
鍾坤龍
劉金銀
鍾佳蓉
鍾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馥如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3,469元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本院遂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10872號債權憑證。
而被告依法均為被繼承人鍾信德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則鍾信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為被告公同共有。
詎鍾馥如為免遭原告追討上開債務,竟於民國109年9月20日與其餘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僅由被告鍾坤龍繼承本件不動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此舉無異係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無償將被告鍾馥如就本件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贈與被告鍾坤龍,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法訴請撤銷。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鍾信德所遺本件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就本件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鍾坤龍應將被繼承人鍾信德所遺之本件不動產,於109年9月25日已分割繼承為原因,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惟以書狀辯以:遺產分割行為具有身分屬性,被告考量鍾信德之生前意願,及被告鍾坤龍為被告劉金銀之主要照顧者,故協議由鍾坤龍繼承本件不動產,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撤銷身分行為,再者,被告鍾馥如有薪資收入足敷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原告應不得主張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且原告之撤銷權亦已離於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查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其列印時間最早為112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6至8頁),且並無原告上揭日期前之調閱紀錄,足認原告係於112年8月30日始知悉被告間系爭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被告鍾馥如積欠原告本件債務遲未清償,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及鍾信德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均為鍾信德之繼承人,並確實於109年9月20日被告就本件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同日將本件不動產登記於鍾坤龍名下等事實,有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戶籍謄本、本件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第13至32頁),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本件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本件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
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四)另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而遺產分割協定,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定,性質上即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五)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鍾馥如未依法繼承取得本件不動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而在父親過世後為奉養母親,而將父親所遺遺產分割由母親單獨繼承,供作母親養老維生,亦係基於上述考量所慣行之遺產分割方式。
參諸被告鍾馥如既自107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見本院卷第4頁),顯見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難認被告鍾馥如有何負擔定期供養被繼承人鍾信德之能力。
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被繼承人意願、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尚難認係屬無償行為。
此外,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劉金銀、鍾佳蓉、鍾欣穎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其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益見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鍾馥如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扶養義務及被繼承人生前意願之考量,不得僅因被告鍾馥如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
(六)再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被告鍾馥如至遲已於107年5月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此可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872號債權憑證可得而知,而此時鍾信德尚未逝世,故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鍾馥如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本件不動產予以衡估,當認原告就鍾馥如因繼承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其對鍾馥如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就本件不動產之分割協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及第4項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式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3.5平方公尺) 1分之1 鍾坤龍全部繼承 2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 1分之1 鍾坤龍全部繼承 3 平鎮山仔頂郵局-定存 1,000,000元 4 平鎮山仔頂郵局-活存 369,508元 5 0150-TS-2007-國瑞-1794 30,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