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279,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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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279號
原 告 蔡長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榜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第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有關家事非訟之規定;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更正起訴狀後,尚有共有人存歿不明,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已屬有疑。

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曾明春受監護宣告(參戶籍謄本),請補監護人曾秀琴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被告羅承佑於起訴前即95年3月1日死亡,請查明(是否有繼承人,請提供繼承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
三、起訴狀載被繼承人黃阿鎌之三女黃氏合妹於28年3月5日出養,是否為媳婦仔,請向桃園○○○○○○○○○調閱黃氏合妹所有手抄謄本及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四、起訴狀載被繼承人黃琴山之次女黃春妹(18年9月2日生)、三女黃氏笋妹(20年11月19日生)下落不明,請向桃園○○○○○○○○○調閱黃春妹、黃氏笋妹所有手抄謄本及戶籍謄本,並向本院具狀陳報確認是否有失蹤,若確認失蹤,則有無法定財產管理人,若無,是否向家事庭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記事勿省略)。
五、起訴狀載被繼承人黃瑞山之長女黃氏鳳蘭(15年6月25日生)下落不明,請向桃園○○○○○○○○○調閱黃氏鳳蘭所有手抄謄本及戶籍謄本,並向本院具狀陳報確認是否有失蹤,若確認失蹤,則有無法定財產管理人,若無,是否向家事庭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記事勿省略)。
六、起訴狀載被繼承人黃瑞山之次女黃鳳枝(25年11月21日生)下落不明,請向新竹○○○○○○○○○調閱黃鳳枝所有手抄謄本及戶籍謄本,並向本院具狀陳報確認是否有失蹤,若確認失蹤,則有無法定財產管理人,若無,是否向家事庭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記事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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