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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279號
原 告 蔡長泰
訴訟代理人 杜頌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榜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第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有關家事非訟之規定;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更正起訴狀(即民事第二次撤回、追加、變更狀)後,尚有共有人存歿不明,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已屬有疑。
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
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載被繼承人黃琴山之三女黃氏笋妹(20年11月19日生)下落不明,經本院向戶政事務所調閱黃氏笋妹所有手抄謄本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已回,請向本院聲請閱卷後,若無更正此部分,且確認是否有失蹤,若確認失蹤,則有無法定財產管理人,若無,請檢附資料逕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二、起訴狀載被繼承人黃瑞山之長女即被告黃氏鳳蘭(15年6月25日生)下落不明,經本院向新竹○○○○○○○○○調閱其戶籍謄本已回,並函覆本院其已死亡,請向本院閱卷後更正(如撤回或承受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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