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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280號
原 告 黃婧羽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先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預納提解被告張先覺之費用新臺幣15,530元。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先覺於本件訴訟中表示有出庭意願,惟其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無法自行到庭,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被告張先覺自高雄第二監獄至本院往返之提解費用為新臺幣18,100元。
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預納上開費用,逾期則依上開規定通知他造墊支,他造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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