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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82號
原 告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被 告 張政傑
李東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2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126元,及被告張政傑、被告李東嶺均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政傑(以下與李東嶺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趙克毅之聲請(見本院壢簡卷第15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0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柏宴會館停車場內,稱因懷疑原告斜眼瞪渠等,因此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徒手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頭皮鈍挫瘀傷3公分3處、左側手肘擦傷2公分、鼻部鈍挫傷瘀傷2公分併流鼻血及胸部背部腰部挫傷疼痛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26元,且依原告推測,被告之所以毆打原告,實際是因為原告對於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台灣省第十聯合會(下稱該區獅子會)第17屆臨時會員大會決議提起決議無效訴訟,被告係經該司獅子會之獅友教唆,更可認被告惡性重大,併向被告因渠等傷害、妨害自由之行為請求1000萬元精神慰撫金。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4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張政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李東嶺則以:醫療費用我願意負擔,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我並未接受他人教唆,實際上我多次要與對方討論和解,但是對方不願意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共同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716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判處被告二人各拘役40日在案乙情,業經本院核閱刑事判決屬實,李東嶺亦自承,經過確實如刑事判決所載,對過程不爭執;
又張政傑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412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審重附民卷第31頁至第67頁),經核均係其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雖認被告是經人教唆而毆打,此部分應納入精神慰撫金審酌之事項,然由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曾就有提起決議無效之訴之事實,對於被告是經人教唆乙情,實僅有原告片面之陳述,尚難憑採,應先敘明。
又查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皮鈍挫瘀傷3公分3處、左側手肘擦傷2公分、鼻部鈍挫傷瘀傷2公分併流鼻血及胸部背部腰部挫傷疼痛等傷害,則原告為此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此部分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傷害情節、事件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4126元(計算式:4126+40000=44126)。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張政傑、李東嶺均自112年10月2日起(見本院審重附民卷第83頁、第8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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