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292,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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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92號
原 告 胡心瑀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林秀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3,95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2,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新屋區高鐵南路6段往台6線方向行駛。

行經高鐵南路5段與民族路6段路口欲左轉時,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左轉,適訴外人何建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高鐵南路6段往青埔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並失控右偏滑行,碰撞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直行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多處損傷、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眶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近端骨折、左側橈骨遠端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28,783元、牙醫費38,500元、醫療用品費38,536元、停車費690元、看護費92,400元、工作損失160,800元、車輛維修費28,51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2,588,22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8,22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2,588,222元,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2.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相關醫療費用、交通費: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28,783元、治療牙齒費用38,500元、醫療用品費38,536元、就醫停車費690元,共306,509元,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第19至33頁、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46頁),並經本院核算無訛,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2.看護費: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共受有看護費92,4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

觀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住院12日,住院期間與術後1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等語,應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共42日之必要。

又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未逾一般市場交易行情,故原告請求每日2,200元之看護費,並無不合,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2,400元(計算式:2,200元×42日=92,400元)。

3.工作損失: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原告平均薪資為26,800元,共損失160,800元等語。

觀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件記載:原告111年7月3日急診,……需使用輪椅或拐杖或助行器輔助活動……。

依目前傷情,患肢需在家休養再3個月(111年10月21日至112年1月20日),宜接受復健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13、17頁),可見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2年1月20日確因患肢不便需休養而不能工作,應堪認原告主張其有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之情,為真實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其月薪為26,800元,然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並不足證明原告月薪為26,800元乙節。

惟考量原告確有投保資料、個人班表,及事故後之在職證明書,復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0歲,應堪認原告屬有勞動能力之人,原告至少具有謀得基本薪資標準之工作能力,而依111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25,25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51,500元(計算式:25,250元×6個月=151,500元)。

逾此範圍,礙難准許。

4.車輛維修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原告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查C車之出廠日為108年7月,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1年7月3日,已使用逾3年,是C車零件33,130元扣除折舊後,應估定為3,313元(計算式:33,130×0.1=3,313),加計工資20,23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為23,54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6.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73,952元(計算式:306,509元+92,400元+151,500元+23,543元+300,000元=873,952元)。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7頁),是被告應於112年5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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