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293,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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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93號
原 告 鄭秀霞
被 告 劉洪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看護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

二、訴訟費用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起,經原告仲介擔任訴外人曾守正之看護迄今。

被告於看護期間應按日給付原告200元之居間報酬,然被告均未曾給付,迄今已積欠原告21萬元。

爰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15日起,經原告仲介擔任訴外人曾守正之看護迄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同法第566條第2項規定:「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15日起,經原告仲介擔任訴外人曾守正之看護迄今,已如前述。

復依林口醫院照顧服務管理聯誼會會長,即證人鄭清義證稱:看護收入一天2,800元,抽200元給仲介,仲介費係經過會員同意後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13至19行、37頁第7至18行)。

可認看護居間報酬之習慣,確實係每日200元。

(三)是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13年1月24日止,原告得請求之居間報酬為233,000元【計算式:1165×200=233,000】,原告僅請求21萬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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