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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95號
原 告 黃榆庭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被 告 林子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88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74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子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黃榆庭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男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對原告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0時44分許前,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被告住處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之8住處之香奈兒牌黑色荔枝皮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3萬元),得手後於同日11時41分許,以14萬元之代價出售與不知情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喬萱名品店。
㈡於112年7月1日起至7月5日間之某時許間,在上址被告住處,復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香奈兒牌粉紅色荔枝皮包包1個(價值23萬元),得手後旋即出售與不知情之店家。
㈢於112年7月上旬,被告因與原告同居,多次趁原告熟睡時,使用「Face ID」解鎖原告手機並登入網路銀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銀行存款轉帳匯入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內,被告嗣表示願意賠償15萬3000元予原告,惟目前僅還款4萬元,尚欠原告11萬3000元未清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其所有包包2只並出售與不知情店家之事實,由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88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查核無誤;
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間,趁其熟睡使用Face ID解鎖原告手機,將原告所有網路銀行存款轉帳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原告發現後,被告表示願以15萬元3000元賠償原告,迄今僅還款4萬元,尚欠原告11萬3000元等語,雖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截圖在卷為佐(見本院壢簡附民卷第13頁至第18頁,壢簡卷第29頁)。
然Face ID此螢幕感知功能,基於安全性考量,僅有在使用者眼睛張開且注視螢幕時才能使用該功能進行解鎖,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所可知悉,而依原告前開所主張,被告是在其熟睡即閉眼時,以Face ID解鎖手機盜轉銀行存款之行為,顯與前揭所述該功能之使用方式明顯有違,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難認可使用上開功能進行結鎖,實則匯款原因多端,自無由僅依原告銀行帳戶轉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於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下,便逕認為被告盜轉原告存款。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為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包包2只,價值共56萬元(即香奈兒牌黑色荔枝皮包包33萬元、香奈兒牌粉紅色荔枝皮包包23萬元),雖與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相左(即香奈兒牌黑色荔枝皮包包27萬元、香奈兒牌粉紅色荔枝皮包包20萬元),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原告主張2只包包合計56萬元之價值,核與其提出與代購賣家買賣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壢簡卷第22頁至第25頁反面)相符,則本院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56萬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見本院壢簡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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