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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99號
原 告 許峰銘
被 告 葉巧蓁即葉月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172號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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