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3房屋全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
-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㈠
-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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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03號
原 告 朱媛
被 告 林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3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3房屋(即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112年9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押金為2萬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12年11月止,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嗣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詎被告仍未給付,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本租約業於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並扣除押金後,再給付租金2萬4,000元。
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2,000元之利益,並使伊受有損害,故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店面租賃契約書、被告之身分證、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卷第4至1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2年11月止,積欠原告已逾2個月之租金,嗣經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以蘆竹郵局36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給付租金等情,此有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考(見卷第9至10頁),然被告逾期未給付,復經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開繕本於113年1月26日送達被告收受(見卷第32頁之送達證書),堪認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止,則系爭租約業於113年1月26日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3年1月26日止,積欠租金共計4個月即4萬8,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4=4萬8,000元),扣除押金2萬4,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萬4,000元,即屬有據。
㈣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此時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月26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被告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原告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月26日送達,見卷第32頁)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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