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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04號
原 告 李雨柔
被 告 邱瑩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某日,經介紹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是依指示於111年5月30日16時3分、5分、7分、9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共2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擇一)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其書狀上雖附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48號,然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亦可見被告係遭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亦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從而,難認被告具有故意、過失,本院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難認原告之請求可採。
(三)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四)經查,原告依照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
原告既係受不詳詐騙集團指示,將200,000元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該詐騙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伊之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告主張。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000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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