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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14號
原 告 郭大威
被 告 彭賢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對原告及葉松明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281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惟原告係向葡京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原告並未收到借款,借款係遭葡京當鋪之專員捲走,葡京當鋪將我車牌號碼000-0000號質押之普通重型機車拍賣,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我是葡京當鋪之員工,葡京當鋪將系爭本票無償轉讓給我,葡京當鋪確實有交付借款給原告,原告遭捲走之借款係另一筆20萬元之借款,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自承自葡京當鋪處無償取得系爭本票,又原告於葡京當鋪應屬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不得享有優於葡京當鋪之權利,先予敘明。
(二)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法所不許。
而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若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該借用證書業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或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借貸合意及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貸與人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含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01號、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確實有向葡京當鋪借款10萬元乙節,此有被告之借款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亦自承當時我跟我的前女友一起向葡京當鋪借錢,我是簽保證人,其前女友原向葡京當鋪借款7萬元,後又借款3萬元,故葡京當鋪請我簽保證人,這10萬元我前女友都有拿到等語,足認原告確實有與前女友一同向葡京當鋪借款10萬元,至原告又主張前女友之機車是10萬元借款之抵押物等語,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可採,從而,原告確實有向葡京當鋪借款10萬元,且原告與葡京當鋪間並無抗辯事由存在,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郭大威 112年7月24日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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