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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316號
原 告 林秀珍
被 告 黃氏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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