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320,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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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20號
原 告 王金乾




訴訟代理人 王慧珠
被 告 蔡阡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7號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3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透過網際網路尋覓工作,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使」之人聯繫,「天使」表示工作內容係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公司之現金款項後,再持款項至特定地點交付予指定之人,一天薪資報酬則為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詎被告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工作內容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天使」為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收取及交付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賺取報酬以清償債務,與「天使」、「王湘涵」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假冒為原告之外甥女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原告於111年6月6日下午1時58分許,匯款105,000元至不知情之訴外人楊茟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楊茟珽則依「王湘涵」之指示,於111年6月6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領100,000元。

嗣被告依「天使」之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6日下午2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NOVA商場內,向楊茟珽收取上開提領款項,並扣除3%之報酬留用後,將其餘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至原告受有10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有105,000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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