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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321號
原 告 李敏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子鎮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暨被告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主任委員當選證明、該主任委員最新之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
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
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
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第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6項、第38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列載被告「太子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惟未提出被告「太子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太子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當事人能力有無,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
復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第二項聲明「為避免損害繼續擴大並有效杜絕漏水情事發生,請求就系爭房屋頂樓漏水及屋內所受損害修復工法依照所示報價單於系爭房屋及系爭平臺施工,或由原告自行僱工修繕,工程款由被告負擔」等內容顯非明確具體,不適於強制執行,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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