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唐清偉、何權芳(以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姚兆奇分別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何權芳另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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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24號
原 告 黃柏浚
被 告 唐清偉
何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049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800元及日幣6萬3000元,並自民國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黃柏浚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595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
於113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前揭請求金額之幣別與利息起算日,最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800元及日幣6萬3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壢簡卷第21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僅是請求金額幣別與利息起算日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唐清偉、何權芳(以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目前均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調查表送達被告,經被告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壢簡卷第18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姚兆奇分別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何權芳另與訴外人蕭宇廷為朋友關係,其等分別為以下行為:㈠何權芳知悉蕭宇廷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有提供車手之工作機會,遂將此事轉知姚兆奇,何權芳及姚兆奇即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4月間之某日,在姚兆奇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之住處樓下,引薦唐清偉及蕭宇廷認識,使唐清偉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詐欺款項面交車手,何權芳嗣後亦應蕭宇廷之勸誘而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蕭宇廷則擔任收水員,負責將詐欺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㈡上開詐欺集團之分工既定,唐清偉、何權芳及蕭宇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日9時許致電予原告,佯以健保局人員及檢警之名義詐稱:健保卡遭盜用而涉刑案,需提款交付予檢警保管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攜帶16萬1800元及日幣6萬3000元之現金,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上開現金予唐偉清,唐清偉再搭乘計程車及高鐵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大潤發賣場停車場,於同日18時許,將款項交予何權芳,何權芳再騎乘機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附近之檳榔攤,將詐欺款項全數交予蕭宇廷,共同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為證;
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16萬1800元及日幣6萬3000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1800元及日幣6萬3000元,應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唐清偉112年4月3日起(見本院審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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