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吳善崴間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就車牌號碼「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善崴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前因友人即訴外人郭晉源有資金需求,原告遂隨同郭晉
- (二)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徐瀅森:郭晉源至伊所營「英皇當鋪」借款5萬元(下稱
- (二)被告吳善崴:原告向「英皇當鋪」借款時同時設定系爭抵押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不當得利部分:
- (二)侵權行為部分:
- (三)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部分: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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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27號
原 告 呂明都
被 告 徐瀅森即英皇當鋪
訴訟代理人 黃重銘
被 告 吳善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吳善崴間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就車牌號碼「3880-KU」號自用小客車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善崴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友人即訴外人郭晉源有資金需求,原告遂隨同郭晉源至被告徐瀅森所營「英皇當鋪」借款,英皇當鋪員工與郭晉源完成借款程序後,復要求借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照影印,又催促原告於空白借款約上簽名,原告在尚未搞清楚狀況時即因「英皇當鋪」催促下,於借款及當票等文件上簽名,原告並非借款人,沒收到借款契約,借款人為郭晉源,原告只是連帶保證人,且被告雖主張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郭晉源實際上僅收到4萬3000元之借款。
嗣借款契約成立後,因郭晉源無法清償,原告已陸續支付每月利息、倉棧費3750元(利息1,250元、倉棧費2,500元)及2,500元,合計4萬7500元。
惟系爭車輛質當後並未放置於「英皇當鋪」,被告徐瀅森每月收取倉棧費2,500元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徐瀅森應返還已支付之倉棧費1萬9750元。
又被告私自將系爭車輛拖走,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計程車費1萬1670元,被告被告徐瀅森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31日遭設定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英皇當鋪」之員工被告吳善崴,然原告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係於上開郭晉源借款同時遭「英皇當鋪」之員工欺瞞,將系爭車輛行照拿去影印,尚未搞清楚狀況時即因「英皇當鋪」催促下於文件上簽名,原告係受詐欺,得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撤銷後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二)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徐瀅森應給付原告3萬1420元;
2、確認原告與被告吳善崴間設定之系爭動產抵押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徐瀅森:郭晉源至伊所營「英皇當鋪」借款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原告質當系爭車輛予伊,並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有文件都是原告親簽。
而系爭車輛質當後,原本應交付車輛占有,但因原告需要用車,所以才將系爭車輛再借予原告,嗣後因郭晉源及原告繳息不正常,有請原告交付系爭車輛占有,但原告置之不理,所以才以協尋方式將系爭車輛取回,原告及郭晉源只有繳利息1萬5000元,尚未清償本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吳善崴:原告向「英皇當鋪」借款時同時設定系爭抵押權,當下均有明確告知原告設定費及收取原告印章辦理,而當時因為被告被告徐瀅森,所以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給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當得利部分:1、原告對被告徐瀅森有無債務: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郭晉源於111年5月28日向被告徐瀅森借款5萬元,原告則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告於同日將系爭車輛質當於被告徐瀅森等情,有當票及借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2、7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至原告固主張郭晉源實際上僅收到4萬3000元之借款等語。
惟查,上開借款收據紀載「郭晉源向英皇當鋪借款5萬元,並當場確實收訖無誤」等語,且下方有原告及郭晉源之簽名及指印,足證被告徐瀅森確實有交付5萬元借款予郭晉源。
而原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萬9750元,有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同法第206條復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準此,當事人將借貸關係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使之成為有請求權,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貫徹前兩條「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所許,如有違反,即屬無效。
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20條亦有明定。
參諸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規定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及同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當舖業者所收取之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年利率30%等語,可知持當人對當舖業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係支付利息,至於倉棧費之支付為次給付義務,依社會通常之經驗,自無次給付義務之數額高於或相當於主給付義務之理。
再佐以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20條,旨在保護屬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支付按年息30%計算之利息外,最多僅需再支出按年息5%計算之費用,絕無容任當舖業者得按月向持當人收取超過收當金額5%費用之理。
準此,當舖業法第20條第2項所稱「不得收取超過收當金額5%倉棧費」,應指全部質當含順延質當期限,就同一質當物,無論是一次或按月,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
倘當舖業者與持當人約定以倉棧費名義收取超過收當金額5%者,即屬變相巧取除利息以外之借款利益,該約定自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
⑵經查,被告徐瀅森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本件借款利息為依照當鋪法為月息2.5%(即年息30%)、倉棧費為借款金額5%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而本件借款金額為5萬元,故依此計算每月借款利息為1,250元(計算式:5萬元X0.025=1,250元),倉棧費最高總額僅能收取2,500元(計算式:5萬X0.05=2,500元),而依原告提出與被告徐瀅森之員工對話紀錄(見本院第9頁),被告徐瀅森之員工似乎每月向原告要求給付3,750元,可知被告徐瀅森每月均請求5%計算之倉棧費2,500元,則被告徐瀅森要求收取倉棧費合計如超過2,500元部分,顯然違反當舖業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
又所謂倉棧費屬於倉存保管費用,故有需有提供倉儲保管質當物,始有倉棧費之產生,本件被告徐瀅森既自陳原告質當系爭車輛後,又將系爭車輛借予原告使用等語,則被告徐瀅森並未提供倉儲保管,自不得請求倉棧費。
⑶末查,原告固主張已支付被告4萬7500元,其中1萬9750元之倉棧費屬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已支付被告徐瀅森之金額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雖可證原告合計匯款1萬9750元給被告徐瀅森,然該匯款清償項目為何不明(究竟清償利息、本金或倉棧費)。
而原告雖另主張自其與被告徐瀅森之員工對話紀錄可證明已支付4萬7500元,惟觀諸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38頁)並未提及原告或郭晉源實際清償之金額,及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等支字片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依現有之證據,僅能認定原告已支付被告徐瀅森1萬9750元。
又原告縱認原告主張已支付4萬7500元為真,然依前所述,系爭借款本金金額為5萬元,而原告合計僅清償4萬7500元,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則即使被告徐瀅森不得收取倉棧費,惟原告交付被告徐瀅森之款項仍得抵充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原告又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徐瀅森受領原告給付之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1萬9750元,為無理由。
(二)侵權行為部分: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第1項定有 明文。
次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0條規定,無民法修正前質權規 定之適用。
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可資 適用。
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 純採物之責任。
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 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
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 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 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 權之最大差異。
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 佔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 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 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 殊質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參原告提出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及車輛借用同意 書(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被告徐瀅森稱原告至「英皇當 鋪」典當系爭車輛,原本應交付車輛占有,但因原告需要 用車,所以將系爭車輛再借予原告等情,並非子虛。
是依 前揭說明,原告依當舖業法將系爭車輛設定之營業質權為 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原告本應將系爭車輛占有交 付被告徐瀅森,惟因原告欲使用系爭車輛,故原告與被告 徐瀅森再約定以借用方式將系爭車輛之占有再移轉予原告 ,而當期屆滿後,原告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被 告徐瀅森。
依前所述,本件原告尚未證明系爭借款債務已 清償完畢,故被告徐瀅森於系爭借款債務未獲清償時,為 保全其營業質權行使其營業質權,將系爭車輛取回,自難 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情形,不構成侵權行為,原 告請求被告徐瀅森賠償將系爭車輛拖走,因而支出之計程 車費,無理由。
(三)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部分:1、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 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 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 5條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 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 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依卷內本院調取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系爭 押權契約(見本院卷第15頁及反面),可知系爭抵押權之抵 押權人及債權人為被告吳善崴、抵押人及債務人為原告,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與被告111年5月31日之8萬 元借款債務。
然原告、被告吳善崴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 稱渠等間無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原告與被 告吳善崴間既無借貸之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 權並未發生,無論原告是否有受詐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自始即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請求被告徐瀅森給付3萬1420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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