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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44號
原 告 謝春華
梁雪娟
被 告 林木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謝春華、梁雪娟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就聲明部分分列各別請求細目與金額,亦未提出完整對應單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資料,該項裁定送達由原告之受僱人於112年3月30日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
查原告雖已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然逾期迄未補正前開應為之說明及證據資料,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存卷足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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