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張玉瑛
被 告 梁雅富
黃兆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及事實理由欄壹、一、第4行後段至第5行中段關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之記載,應全數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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