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46,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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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呂怡靜



訴訟代理人 廖紫玲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38、839號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2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09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2日下午3時30分,向原告佯稱妹妹在銀行工作需要業績,以原告名義申辦貸款原告可以賺取10%獎金,而後續由被告負責還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22日向安泰銀行銀行申請貸款,並將貸得新臺幣(下同)364,095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得款後均供己花用。

原告因而受有364,09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詐欺行為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38、83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詐欺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11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二)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是被告應自111年5月6日起負擔遲延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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