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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曾敏瑄
訴訟代理人 侯柏州
李宗穎
被 告 林家誠
林文華
謝喬昕
范揚豐
蔡幸辰
徐顯崇
黄聖凱
陳世凱
陳詩皓
李仁宗
黄越勝
廖英理
楊懷評
蔡宗庭
楊方妤
朱家賢
張聰傑
劉韋彤
劉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午○○、巳○○、丁○○、己○○、庚○○、申○○、辛○○、丑○○、子○○、辰○○、癸○○、卯○○、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丙○○、巳○○、午○○、申○○、己○○、庚○○、壬○○、乙○○(民國00年00月生,本件起訴時即112年1月4日已成年),分別於111年5月24日前某時許加入具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萬金集團),於該集團內由被告丁○○擔任車手(即負責提領或轉匯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轉交贓款);
由被告丙○○、巳○○擔任收水(即向車手取款後轉交與集團指定成員);
由被告午○○擔任對外收簿或招募車主(即提供帳戶者),並接送車主至萬金集團承租之車主宿舍;
由被告申○○、己○○、庚○○、壬○○、乙○○在該宿舍內擔任監控車主等工作。
前開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被告午○○將被告戊○○、辰○○、子○○、寅○○、辛○○、卯○○、癸○○、丑○○、未○○、己○○基於幫助詐欺故意,而分別提供萬金集團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約定帳戶後,由萬金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1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指定帳戶,原告因此受有17萬元之損害。
又被告乙○○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為被告乙○○之父,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願以17分之1與原告和解,其非集團幹部,當初是應徵司機工作,至今仍未領到1個月即3萬元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壬○○:願以17分之1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戊○○:我沒有要賣本子,是被騙的,本身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未○○:不願意賠償,當初只是賣本子,不是叫他匯錢到我本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子○○、卯○○、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三人分別遭萬金集團成員施以辦貸款、話術、投資等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被集團成員關起來並取走其銀行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乙○○、午○○、巳○○、丁○○、申○○、辛○○、丑○○、辰○○、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第1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624號少年法庭裁定、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3號、第404號、第405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第38至4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
被告丙○○、戊○○、子○○、卯○○、未○○雖否認有參與上開侵權行為,然未據此提出反證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丙○○、戊○○、子○○、卯○○、未○○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又被告乙○○為93年11月出生,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1年5月間,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甲○○自應與被告乙○○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為午○○,是被告均應自112年8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被告提供之帳戶 1 戊○○ 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 辰○○ 辰○○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3 子○○ 子○○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4 寅○○ 寅○○即子○○之女友,共同提供子○○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5 辛○○ 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6 卯○○ 卯○○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7 癸○○ 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8 丑○○ 千昌有限公司(法定負責人丑○○)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9 未○○ 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10 己○○ 環宇汽車商行即己○○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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