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54,2023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54號
原 告 邱秀華
被 告 張貴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邱秀華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金額經減縮後變更為10萬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程序之案件,僅是不及變更案號而已,就後續上訴費用之計算、上訴之規定,仍應均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為敘明。

三、被告張貴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之不詳時點,以不詳之價格,將自己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於臺南市○○路0段000號臺南運動公園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後基於詐欺故意,於111年4月16日16時38分許,假藉「郭德明金牌分析師」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可藉由投資黃金獲利甚豐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3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陳力賢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4時11分許將該金額轉匯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語。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64號起訴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4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屬實;

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則其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賠償,應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