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55,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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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劉庭光
被 告 陳映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13日、110年6月2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下稱系爭第一筆借款)、10萬元(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共計20萬元,雙方就系爭第一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

就系爭第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並約定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計算,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

且借款人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週年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就上開借款均簽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暨增補借據。

(二)詎被告就系爭第一筆借款自111年8月13日起;系爭第二筆借款自111年8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任何款項,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

嗣原告雖於112年1月30日收回2,000元,然經原告依序抵充被告於該日以前積欠原告之利息、違約金後,被告迄今就系爭第一筆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33,544元、利息及違約金;

就系爭第二筆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75,48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原告借款系爭第一筆借款及系爭第二筆借款,共計2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計算,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

且被告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週年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暨增補借據、對外債權資料查詢表、存款利率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0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二)系爭第一筆借款債務部分本件原告就系爭第一筆借款債務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然依原告提出之主帳號收回明細查詢表,被告迄至112年1月30日止,積欠原告之本金餘額僅有33,487元(見本院卷第24頁)。

又雙方約定系爭第一筆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計算,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

且被告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週年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已如前述。

是原告就系爭第一筆借款債務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系爭第二筆借款債務部分本件原告就系爭第二筆借款債務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然依原告提出之主帳號收回明細查詢表,被告迄至112年1月30日止,積欠原告之本金餘額僅有75,410元(見本院卷第25頁)。

又雙方約定系爭第二筆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計算,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

且被告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週年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已如前述。

是原告就系爭第二筆借款債務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因原告敗訴部分佔原告請求金額比例甚微,是酌定由被告全部負擔。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1 33,544元 利息 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47% 違約金 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2月12日止 0.247% 違約金 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0.494% 2 75,487元 利息 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47% 違約金 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2月9日止 0.247% 違約金 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0.494%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1 33,487元 利息 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47% 違約金 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2月12日止 0.247% 違約金 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0.494% 2 75,410元 利息 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47% 違約金 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2月9日止 0.247% 違約金 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0.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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