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60,2023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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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60號
原 告 葉作霖
被 告 吳品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2年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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