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62,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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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62號
原 告 戴維仁
被 告 彭雪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貳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繜容遺美企業社」商業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辦理遷出登記。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向原告租用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其所經營「繜容遺美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下稱系爭租約),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未定期限,惟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起至同年11月,共6個月未付租金,積欠原告合計7,000元,原告以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後被告應將「繜容遺美企業社」商業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自系爭房屋遷出。

另被告曾委託原告處理「繜容遺美企業社」之會計及稅務申報,約定每月報酬1,500元,惟被告積欠原告111年5月至同年11月之委任報酬合計1萬500元,且原告亦為被告墊付111年5至6月營業稅3,557元,被告自應返還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欠原告租金及委任報酬,被告願意給付及遷出商業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但被告需要時間,希望可以跟原告和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450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業登記抄本、營業稅款繳款書、中大會計師事務所請款單間收據及收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繜容遺美企業社」商業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自系爭房屋遷出,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委任報酬、處理委任事務代墊費用,均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2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並於同年12月31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就金錢給付部分,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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