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
-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經由訴外人段禹帆之招募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二)嗣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系爭詐欺集團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 (二)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
- (三)又被告取走原告放置於系爭機車車廂內之原告申設帳戶提
- 五、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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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65號
原 告 林虹如
被 告 林天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審原附民緝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經由訴外人段禹帆之招募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其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
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陸續假冒警員及主任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以供監管,否則金融帳戶將遭凍結而無法使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茄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放置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警衛室門口前、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廂內,原告並告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二)嗣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巴神狗累」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拿取原告放置於上開機車車廂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並轉交該成員,該成員及訴外人段禹帆再先後將中華郵政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並先後指示被告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被告分別自原告中華郵政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提領15萬、12萬元。
復由被告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分別交還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訴外人段禹帆,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27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假冒警員及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以供監管等語,原告因而依指示於109年12月21日上午11時37分許,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放置於系爭機車車廂內,並告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嗣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巴神狗累」指示前往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並轉交該成員,該成員及訴外人段禹帆再先後將中華郵政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並先後指示被告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被告分別自原告中華郵政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提領15萬、12萬元。
復由被告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分別交還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訴外人段禹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假冒警員及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以供監管,原告因而依指示於109年12月21日上午11時37分許,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放置於系爭機車車廂內,並告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被告再依指示前往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復依指示持原告中華郵政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分別提領15萬、12萬元,再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分別交還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巴神狗累」及訴外人段禹帆,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5至9頁)。
(三)又被告取走原告放置於系爭機車車廂內之原告申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並持原告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分別提領15萬、12萬元,再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分別交還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巴神狗累」及訴外人段禹帆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7萬元,為有理由。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6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應於112年3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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