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83,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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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古東穎
被 告 韓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2,01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日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倉庫內,出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牙齒斷裂、臉部、右手肘及右膝擦挫傷、左踝扭傷、左耳耳鳴等傷害。

原告因而需支出植牙費用166,000元、醫療費用1萬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9,900元、精神上損害2萬元,共計295,9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因原告作勢攻擊而反擊,並非無端攻擊原告。

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及醫療費未提出證據;

植牙費用部分,係因原告平日有抽菸嚼檳榔,就此部分與有過失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於111年6月1日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倉庫內,出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牙齒斷裂、臉部、右手肘及右膝擦挫傷、左踝扭傷、左耳耳鳴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295,9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於111年6月1日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倉庫內,出拳毆打原告等事實,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傷害原告之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原告作勢攻擊而反擊等語。

然查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原告於被告毆打原告前,有向前伸手碰觸到被告左肩(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1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頁)。

然此尚難認原告有攻擊被告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醫療費、工作損失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1萬元,並受有工作損失99,900元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提出單據證明有醫療費支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休養不能工作之必要,是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⒉植牙費用166,000元⑴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致牙齒斷裂,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又此部分醫療費用預計為166,000元,有典華美學牙醫診所患者治療計畫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166,000元,即有理由。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平日有抽菸嚼檳榔,就牙齒斷裂與有過失等語。

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2萬元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⒋上開金額共計186,000元【計算式:166,000+20,000=186,00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000元,及自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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