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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葉若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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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6月9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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