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301號
原 告 聯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4,7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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