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302,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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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0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徐釋育
劉書瑋
被 告 盧福盛
盧謝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盧福盛、盧謝錦雲就被繼承人盧坤水所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218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於民國108年9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盧謝錦雲就上開第一項所列不動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盧福盛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1471元未依約清償,而其被繼承人盧坤水於民國107年3月8日死亡,遺有座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218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盧謝錦雲、盧福盛分別係盧坤水之配偶、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二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

詎被告盧福盛竟為逃避原告追索債務,竟於108年9月9日以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約定僅由被告盧謝錦雲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同年月1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登記為被告盧謝錦雲單獨所有(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且被告盧福盛於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時及迄今,除系爭不動產財產外,已無其他資力足以清償原告,顯然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盧福盛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求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並有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盧福盛108年、110、111年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戶清單、債權憑證在卷可憑。

又被告二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準此以觀,被告二人既均為盧坤水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足認被告盧福盛於盧坤水死亡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盧謝錦雲就盧坤水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二人嗣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

又觀諸被告二人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等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由被告盧謝錦雲取得,惟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亦未見被告盧福盛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被告盧福盛顯係與他繼承人即被告盧謝錦雲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

然被告盧福盛尚積欠原告系爭款項未清償,且被告二人間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被告盧福盛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迄今被告盧福盛仍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被告二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減少被告盧福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盧謝錦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三)復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查被告二人間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時間固為108年9月19日,然原告係於111年12月30日申領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始知悉上情,此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查,此距其於112年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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