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310號
原 告 柯夢雯
被 告 黃彥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有關「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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