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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劉書芬
相 對 人 黃浩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及公司結帳問題,向鈞院聲請U會議未獲准,致電書記官時,書官記表示被告不會到庭,聲請人因此誤以為不必再到庭,然聲請人確實有意參與本件訴訟,係書記官表達有誤,為維護聲請人權益,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
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16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不應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必其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65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於天災以外之事由,如戰亂、身染重病或失去自由等,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屬之。
三、聲請人固陳稱係書記官表達有誤,致聲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惟聲請人接獲本院寄發之民國112年4月18日、同年5月16日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後,曾分別函請本院安排U會議,均經本院函覆說明聲請人應於當日親自出庭,或委任律師或對案件明瞭之人代為出庭,自無由推諉不知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乙情,依上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64條回復原狀之聲請事由。
再者,聲請人自112年5月25日收受本院寄發之視為撤回函,已知未如期到庭之效果,迄至113年2月6日聲請人提出本件回復原狀聲請,亦顯逾聲請回復原狀所定之10日期間。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回復原狀,顯乏所據,難以採取。
四、據上,本件聲請無理由,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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