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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322號
原 告 蘇丁財
一、上列原告蘇丁財因被告盧明宏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0號),因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部分,非屬被告盧明宏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範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因此原告就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用。
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二、原告蘇丁財並應提出書狀補陳:⑴本件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本院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無以定原告為車主,請提出債權轉讓證明或以書狀陳明原告得請求上開車輛損害之法律上依據。
⑵原告請求交通費、後續調理費部分,應提出對應費用單據或證明。
⑶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於出院後宜專人照顧1個月,則原告應說明看護期間何以3個月計算。
此部分所提補正書狀及資料文件,除應提出於法院外,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影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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