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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33號
原 告 羅章碩
法定代理人 羅文君
古秀鳳
被 告 江皓
兼法定代理人 江婷婷
邱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乙○○及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滿十八歲為成年,民國110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該修正後之條文自112年1月1日施行。
二、查原告乙○○係民國00年0月出生、被告甲○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於本件訴訟111年5月5日經原告提起時,原告及被告甲○雖為未成年人,然原告及被告甲○自112年1月1日起均已滿18歲,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其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且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乙○○及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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