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34,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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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4號
原 告 何富雄
被 告 李居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前,因駕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建物圍牆,致該建物圍牆、採光罩及牆後電鈴受損(下稱系爭損害),原告為修復系爭損害,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42,000元修繕費,兩造並同意以前開金額達成和解。

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原告1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請保險公司處理和解理賠事宜,但並未與原告達成和解。

伊應負全責,但原告將其加裝鐵件錢加進去,維修費太高,且採光罩維修應折舊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撞毀原告所有建物圍牆,造成系爭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圍牆及採光罩遭破壞之現場照片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就系爭損害,兩造已以142,000元之維修金額達成和解等語,固據提出其與被告承保之保險公司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觀該對話紀錄,並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損害確有以142,000元之維修金額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自難認兩造就系爭損害之維修金額已成立和解契約。

原告請求被告依和解契約給付142,000元,洵屬無據,先予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過失破壞原告建物圍牆,造成系爭損害,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過失行為即與系爭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維修費用,依上開規定,零件部分自應折舊。

(五)原告請求圍牆、電鈴、採光罩之維修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圍牆、電鈴應屬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

採光罩屬房屋附屬設備之遮陽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本件原告自承上開設備均已使用逾30年(見本院卷第49頁),業已達到前開耐用年數,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材料費為13,400元【計算式:(4,000+5,000+5,000+120,000)×1/10=13,400】。

連同無庸折舊之工資及施工之5%稅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維修費合計為39,000元(計算式:13,400+8,000+10,000+159,600×0.05=39,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六)被告辯稱原告修復圍牆時,加裝原先沒有之鐵件,圍牆上亦無門鈴云云。

然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4頁),可見其上並無任何鐵件項目之價錢,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復觀本院卷第52頁照片下方圍牆柱子上確有安裝門鈴,與原告主張其電鈴在柱子上面乙節相符,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雖原告請求准為假執行,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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