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5140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43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間向訴外人台灣山葉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如下: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4月間向訴外人台灣山葉機車購
- (二)至於原告雖另訴請「被告應再給付111年8月7日前之催繳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購物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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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4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軍達
被 告 莊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5140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4393元部分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間向訴外人台灣山葉機車購買機車,約定價金由原告直接支付予台灣山葉機車,台灣山葉機車則將債權讓與給原告,被告應按期清償分期款予原告,三方簽訂購物分期付款契約,然被告竟未按期清償分期款予原告,分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萬6140元【含111年8月7日前已列計息747元、催繳手續費1000元(10期,每期100元)】,及其中18萬4393元部分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等款項未清償。
為此,爰依購物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訴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4月間向訴外人台灣山葉機車購買機車,約定價金由原告直接支付予台灣山葉機車,台灣山葉機車則將債權讓與給原告,被告應按期清償分期款予原告,三方簽訂購物分期付款契約,然被告竟未按期清償分期款予原告,分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18萬5140元(即本金18萬4393元、111年8月7日前已列計息747元),及其中18萬4393元部分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款項未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被告身分證影本、已計利息計算書等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購物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原告雖另訴請「被告應再給付111年8月7日前之催繳手續費1000元(即10期,每期100元),及以本金18萬4393元為標準,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云云,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即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已計利息計算書所示,可知原告所請求「111年8月7日前之催繳手續費1000元(10期,每期100元)」,乃屬違約金之性質,而原告乃融資放款公司,審酌原告在本件已收取週年利率16%以上之鉅額利息(比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高3倍餘),若再允許原告收取「111年8月7日前之催繳手續費1000元(10期,每期100元)」、「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因本件融資放款所獲得之利益明顯偏高,自有失公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前揭違約金均應酌減至零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購物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伊18萬5140元,及其中18萬4393元部分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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