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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6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吳唐仲
被 告 蔡高火石
蔡中培
蔡慕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穎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聲明:㈠被告蔡穎榛、蔡○○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蔡○○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3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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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原告具狀特定前開蔡○○為蔡高火石,且另追加蔡中培、蔡慕珍為被告,並就分割協議日為訴之聲明之更正,最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蔡穎榛、蔡高火石、蔡中培、蔡慕珍(以下合稱被告,如有特定必要,則稱單名)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於110年1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蔡高火石應將本件不動產於110年3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86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更正與追加,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蔡穎榛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新臺幣(下同)19萬3743元及其利息(下稱本件債務),惟迭經催討未果,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27781號債權憑證。
被告為蔡繼金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則蔡繼金之遺產,依法即應由被告共同繼承(即公同共有)。
詎蔡穎榛彰為規避原告追索債務,與其餘繼承人合意,將蔡繼金所留本件不動產無償由蔡高火石繼承,其中被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本件不動產登記於蔡高火石名下之行為,等同將蔡穎榛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程序事項所示更正、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因為我結婚的早,很早離開家裡,所以家人對於我的財務狀況不清楚,直到收到本件起訴狀他們才知道我的財務狀況很糟。
父親過世後我們將本件不動產過戶給媽媽,是因為這些不動產本來就是父母一起打拼買下的,所以哥哥即蔡中培覺得應該要由媽媽即蔡高火石繼承,讓晚年有地方住,哥哥有與我和姊姊即蔡慕珍討論,我們都同意這麼做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蔡穎榛積欠原告本件債務遲未清償,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及蔡繼金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均為蔡繼金之繼承人,並確實於110年1月21日被告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分割後於110年3月3日將本件不動產登記於蔡高火石名下等事實,有本院債權憑證、本件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反面、第24頁至第5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本件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本件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
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㈢另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而遺產分割協定,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定,性質上即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㈣查原告固主張蔡穎榛未依法繼承取得本件不動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110年1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而在父親過世後為奉養母親,而將父親所遺遺產分割由母親單獨繼承,供作母親養老維生,亦係基於上述考量所慣行之遺產分割方式。
而被告就所留之本件不動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如被告確實為避免蔡穎榛之債務遭追索,實可協議就蔡穎榛不為分配即可,然本件被告係約定由蔡高火石全部繼承本件不動產,顯見被告並非出於避免債務遭追索之目的而為遺產分配,況且,由繼承系統表與被告戶籍資料觀之,蔡高火石實為蔡繼金之配偶、其餘被告之母親,可見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受扶養狀態、供作母親養老維生等諸多考量,不得僅因蔡穎榛未繼承取得本件不動產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及有害於債權,又原告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尚難認系爭協議係屬無償行為。
㈤再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蔡穎榛至遲已於104年10月30日前即積欠原告債務,此可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781號債權憑證可得而知,而此時蔡繼金尚未逝世,故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蔡穎榛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本件不動產予以衡估,當認原告就蔡穎榛因繼承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其對蔡穎榛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就本件不動產之分割協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本件不動產於110年1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蔡高火石應將本件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38平方公尺) 全部 蔡高火石全部繼承 2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63平方公尺) 全部 3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54平方公尺) 全部 4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層次面積:32.5平方公尺、總面積:65平方公尺) 全部 5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蔡慕珍全部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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