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370,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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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370號
原 告 卓福盛
卓婷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必義、張智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被告張智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一併補正理由欄第2項所示之說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卓福盛、卓婷婷起訴雖以張智為為共同被告,惟僅記載其住址,未載明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未有任何身分資訊可供特定,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陳報被告張智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又觀諸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張智為非承租人,非租賃之當事人,原告應以書狀補陳明對其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條文、契約內容為何,即具體表明對張智為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且提出之書狀及後附資料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對造人數提出影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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