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371,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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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371號
原 告 何雲鳳
被 告 張復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52,48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本票債權共為520萬元,有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2,480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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