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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376號
原 告 黃呈祥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或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暨補正被告姓名年籍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土地所增價額為準,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提出足供認定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已繳金額,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另本院已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應到院閱卷並補正被告姓名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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