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378,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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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附圖
  3.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5元,及自民國112年7
  4.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7.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8. 事實及理由
  9. 壹、程序部分
  10.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11.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原告主張
  14. 二、被告答辯
  15.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16.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給付原告22,400元,為
  17.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
  18.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19. (三)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20. 五、遲延利息
  21.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22. (二)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2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24.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25.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26.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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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78號
原 告 許楊洲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
被 告 楊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附圖編號1123(1)所示範圍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遷移,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23(1)面積56.98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觀音區保障路885巷8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遷移,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見本院卷第52頁)。

經核原告僅係就請求拆除範圍予以特定,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間未經原告同意下,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123(1)所示範圍。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又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共22,400元。

爰依民法第179、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其係從母親繼承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係其父親經過原告之同意後所興建,之前的情形其並不清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123(1)所示範圍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35日中地法土字第88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41頁及附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給付原告22,4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三)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編號1123(1)所示範圍,均如前述,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有同意其父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等語,並提出使用執照為證。

然查該使用執照所示建物,係坐落於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見本院卷第34頁)。

次查上開二地號於地籍重測後,現今地號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有新舊地號對照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6頁),均非系爭土地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是無論原告有無同意被告之父親興建上開使用執照所載建物,均無從認定原告有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其就先前情形並不清楚等語。

然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論被告此前是否知悉,均應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事,負拆屋還地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因占有土地之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以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核算占有之利益。

(三)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⒈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又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為56.9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

又被告自陳其係自母親繼承系爭建物,而查被告之母係於96年9月27日死亡,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被告繼承系爭建物已逾5年,原告請求5年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⒊再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8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

而系爭土地鄰近道路,附近為農舍與農地,無商業活動等情,有履勘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申報地價之4%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⒋是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共為5,105元【計算式:448×56.98×4%×5=5,105,四捨五入至整數】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書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5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於書狀上簽名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應於112年7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123(1)部分拆除後,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05元,及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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