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楊毅軍、楊寶鳳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
- 二、被告楊寶鳳就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向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 四、本院判斷如下:
-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3、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楊毅軍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等債
- (三)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係於108年12月13日為贈與債權
- (四)再依據原告所提出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及執行紀錄,可
- (五)依此,原告對於被告楊毅軍既有前揭金錢債權存在,原告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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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李秀花
被 告 楊毅軍
楊寶鳳
上列當事人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毅軍、楊寶鳳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0)、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所有權1╱1、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楊寶鳳就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毅軍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毅軍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9699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算至本件起訴時止,合計積欠本息已達13萬1380元),前經原告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後,屢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
詎料,被告楊毅軍明知伊對原告尚有前揭債務未清償,為規避原告對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竟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0)、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所有權1╱1、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13日與其妻即被告楊寶鳳訂立贈與債權契約,並於108年12月26日訂立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楊寶鳳名下,致被告楊毅軍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取償,被告楊毅軍顯然係以無償脫產之方式,詐害原告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244條1項、第4項規定,求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判決(訴之聲明)【原起訴聲明未列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0),嗣擴張聲明增列】。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3、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依照上開規定,債權人只須具備「(1)債務人所為者為法律行為、(2)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非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人、(3)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三要件,即得主張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至於該無償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至於債務人所為者如係有償法律行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只須再增加「債務人於為有償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之要件,債權人即得主張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至於該有償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亦均非所問。
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且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及法院裁判時均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
苟債務人於法院裁判時,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已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亦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末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贈與,乃屬單務、無償契約。
縱然是附有負擔之贈與,其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仍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楊毅軍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本金2萬9699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算至本件起訴時止,合計積欠本息已達13萬1380元),前經原告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後,屢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
、「被告楊毅軍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0)、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所有權1╱1、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即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13日與其妻即被告楊寶鳳訂立贈與債權契約,並於108年12月26日訂立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楊寶鳳名下」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及執行紀錄、桃園市中壢區忠孝段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及769建號之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債權金額計算書等為證,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所檢送之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資料可佐,又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係於108年12月13日為贈與債權行為、於108年12月26日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而依據卷內原告所提出之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告係於111年12月27日請領登記謄本而發現上情,則原告於112年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上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依既有證據資料,堪認自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未逾1年除斥期間(民法第245條「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規定參照),合先敘明。
(四)再依據原告所提出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及執行紀錄,可知原告在108年10月25日向法院聲請對於被告楊毅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執行無著,未獲清償(執行終結日108年11月5日),嗣又於109年8月3日向法院聲請對於被告楊毅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仍執行無著,未獲清償(執行終結日109年8月19日),足證在被告二人為前揭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之時,除了系爭不動產之外,被告楊毅軍已別無其他財產資力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又依據原告所提出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及執行紀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知原告在111年12月1日向法院聲請對於被告楊毅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仍執行無著,未獲清償(執行終結日111年12月19日),足證被告楊毅軍現時除了系爭不動產之外,亦無其他財產資力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五)依此,原告對於被告楊毅軍既有前揭金錢債權存在,原告非屬「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人」,且被告楊毅軍所為上開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楊寶鳳之債權法律行為及物權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而被告楊毅軍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本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楊毅軍明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原告,竟將其僅有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給其妻即被告楊寶鳳,造成自己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使自己陷於無財產資力足以清償給付原告之狀態,則被告楊毅軍上開所為,自已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無訛。
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為回復原狀,請求被告楊寶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毅軍所有,於法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一)被告楊毅軍、楊寶鳳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0)、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所有權1╱1、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於108年12月1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2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楊寶鳳就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8年12月26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毅軍所有,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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