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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399號
原 告 王禎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成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21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陳美香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5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惟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並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可資參照)。
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張成良、陳美香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6,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90號)移送前來,然被告陳美香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有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是原告對被告陳美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
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942元,並非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給付屬可分,故就被告陳美香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08,4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則駁回原告對被告陳美香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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