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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99號
原 告 王禎麟
被 告 張成良
陳美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成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48元,及被告張成良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成良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成良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6時39分許,駕駛被告陳美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188巷右轉楊新北路往新農街方向行駛,其後靠右偏移欲路邊停車,原應注意其右及後側其他車輛動態並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雖有顯示方向燈,但未「預先及時」,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後行駛而來,見狀緊急剎車而滑倒在地,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為此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70元、看護費52,500元、工資收入損失48,090元、機車修理費用13,482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不爭執;車損部分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合理金額為6,000元;
肇事責任部分,我方肇事責任為7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成良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犯刑事傷害罪,經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1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6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就被告張成良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張成良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被告陳美香部分,依卷內資料難認被告陳美香就本件事故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故原告請求被告陳美香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2,870元,有天成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雖主張因傷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看護,請求看護費52,500元等語,惟原告未提出受專人照護之證據,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⒊工資收入部分:原告固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附民卷第39至41頁),主張其原任職電子公司,因本件事故共計21日無法工作,共損失工資收入48,090元等語。
然查原告未提出扣薪、請假證明,難認原告受有21日之薪資損害,此部分主張,亦難准許。
⒋車輛維修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13,482元(未分列零件及工資,皆以零件認列),出廠年月為100年11月,有估價單、車籍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1月23日,已使用10年1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1,341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1,341元為必要。
⒌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張成良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張成良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張成良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張成良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構成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被告張成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其餘30%之過失責任。
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成良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3,448元。
【計算式:(2,870元+1,341元+15,000元)×70%=13,44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0日送達於被告張成良,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張成良應自111年10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成良給付原告13,448元,及被告張成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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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428×0.536=7,1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28-7,197=6,231第2年折舊值 6,231×0.536=3,3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31-3,340=2,891
第3年折舊值 2,891×0.536=1,5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91-1,550=1,341
第4年至第11年歷年折舊值 0
第4年至第11年歷年折舊後價值 1,341-0=1,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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