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俊清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憫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紀龍銀
胡姿因
胡芷寧
胡夢岑
胡仁宥
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09,805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41,2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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