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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15號
原 告 葉瑞玲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陳琮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2日向被告借款,雖借據記載借新臺幣(下同)40萬元,但被告直接扣除第一期利息2萬8000元後,實際上僅交付37萬2000元予原告,故本件借貸本金應為37萬2000元,原告已經在109年9月至110年4月間,於每月2日各給付被告2萬8000元,又於110年7月23日給付3萬元給被告,合計已清償25萬4000元,計尚積欠被告11萬8000元,然被告竟仍持原告所簽發供上開借款擔保用之本票(109年8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864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38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
為此,爰訴請:(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109年8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所持有鈞院111年度司票字2864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不得執行。
(三)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3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稱:原告係借款40萬元,並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7%,借款期限則為3個月,然原告屆期並未償還本金,且原告雖有給付其所主張之25萬4000元予被告,然上開款項抵充其應付之利息尚有不足,更遑論清償本金,原告迄今仍積欠被告超過40萬元之本、息未清償,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均屬適法有據,原告所訴均無理由,爰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查,原告前於109年8月2日向被告借款,雖借據記載借40萬元,但被告直接扣除第一期利息2萬8000元後,實際上僅交付37萬2000元予原告,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供做前揭借款之擔保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自堪認定屬實。
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 ,意即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依此,本件兩造間之借款本金即應認定為37萬2000元,被告抗辯「借款本金仍應以約定之40萬元為準」云云,自不足採。
(二)次查,原告於109年8月2日向被告為前揭借款時,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7%,借款期限則為3個月,然原告屆期並未償還本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則在原告清償本金完畢之前,即有依約給付利息予被告之義務。
惟按,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110年7月20日生效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即現行法),是以關於本件借貸之利息約定,於110年7月20日前所發生之利息債務,應適用110年7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之規定,於110年7月20日開始發生之利息債務,方適用現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
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債權人自屬有權受領,債務人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要求返還。
末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亦有明定。
本件情形,原告已在109年9月至110年4月間,於每月2日各給付被告2萬8000元,又於110年7月23日給付3萬元給被告,合計已任意給付25萬4000元予被告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
然以109年8月2日借貸、本金37萬2000元、月息7%為基準,計算至110年7月19日為止(共計11月18日),原告應付之利息總額為30萬2064元【計算式:(37萬2000元×7%×11個月=28萬6440元)+(37萬2000元×7%×18∕30月=1萬5624元)】。
是以上述原告所給付之25萬4000元,於抵充110年7月19日前所應付之利息30萬2064元後,尚有不足4萬8064元,則在不計算110年7月20日以後原告所應給付給被告年息16%利息(37萬2000元×16%×1年=5萬9520元,即1年利息金額為5萬9520元)之情況下,原告現今仍積欠被告之借款本、息已經超過40萬元(37萬2000元+4萬8064元=42萬64元)。
換言之,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40萬債權依然存在,被告自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2864號本票裁定聲請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且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3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憑此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亦屬有據,自無予以撤銷之理。
依此,原告空言主張「利息應以最高法定年息16%計算。
原告已經清償25萬4000元,計尚積欠被告11萬8000元,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不得持111年度司票字2864號本票裁定對於原告為執行,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38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均屬無據,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義務之訴,訴請(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109年8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所持有鈞院111年度司票字2864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不得執行;
(三)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3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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