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返還雅博TV2000抽痰機壹台予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抽痰機使用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為證;而被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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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18號
原 告 來而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梅
被 告 薛兆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返還雅博TV2000抽痰機壹台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抽痰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及抽痰機1台;
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雅博TV200抽痰機1台(下稱系爭抽痰機)、(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000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第1項抽痰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元。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抽痰機租賃契約之基礎事實,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抽痰機使用,約定每月租金500元,押金1萬9500元,未約定租賃期限(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08年4月7日起即未支付租金,亦不返還系爭抽痰機,原告前已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扣除押金後,迄111年11月10日已積欠原告2萬20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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