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3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穩害賠償責任,賠償685,470元
-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五、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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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2號
原 告 葉裕青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孝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225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4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71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3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平鎮系統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左側車道,行經北向64.5公里處右側車道減縮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正停等匝道儀控號誌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訴外人呂東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使原告雙耳聽力減損,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40元、交通費2,700元、拖吊費3,950元、車輛維修費57,580元、營業損失16,5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5,47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穩害賠償責任,賠償685,470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255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系爭傷害進而導致原告聽力受損,並提出天成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然原告於系爭車禍當天就醫僅遭診斷有頭、頸部挫傷,傷勢並非重大,本院無從認定上開傷勢確有造成原告聽力受損之可能。
再者,依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告初次於耳鼻喉科就診之日期為110年7月5日,並於110年8月11日始確認聽力閥值為120分貝,110年7月5日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已逾2週之久,原告於110年8月11日確認聽力下降之結果,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時間相距亦將近有2個月之久,本院實無從僅以診斷證明書即認定系爭車禍與原告聽障之原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原告並未就此提出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原告就此以盡其舉證之責,本院無從就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醫療費用4,740元、交通費2,700元: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及聽障,有天成醫院、毅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740元、交通費2,700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及車資計算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3至34頁),然原告聽力受損部分本院無從認定與系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耳鼻喉科就診之相關費用及交通費用,即非有據。
又原告於急診及骨科之就醫費用共計2,500元,就醫次數共7次,每次來回交通費用為300元,則交通費用應為2,100元,故原告就醫費用及交通費用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600元(計算式:2,500+2,100=4,600)⒉拖吊費3,95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系爭車輛之拖吊費3,950元,此有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5頁),原告此部分所請,應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57,580元: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7,850元(其中零件34,650元、工資及烤漆23,200元),經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7至39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6月13日,已使用逾4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3,465元(計算式:34,650×1/10=3,465)。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26,665元(計算式:3,465+23,200=26,665)。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營業損失16,5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系爭車輛之貨物毀損,共受有貨物損失16,500元,此有出貨單可佐(見附民卷第41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精神慰撫金,猶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上開金額共計101,715元(計算式:4,600+3,950+26,665+16,500+50,000=101,715),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43頁),是被告應於111年7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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