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421,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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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21號
原 告 賴柏宇

被 告 林承翰

何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313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之1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313元。」

(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第3行),則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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