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428,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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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28號
原 告 何雯惠
被 告 卓霆(原名:卓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4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1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街00號,與停放於路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請求修車費新臺幣(下同)80,000元、車體左側裙9,975元、拖吊費1,500元、交通費1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75元。

二、被告則以:部分維修項目不合理,且原告回原廠修理未經被告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逆向行駛之過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彩色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22至34頁、第76至81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⒈修車費、車體左側裙部分: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修車費80,000元,且因車體左側裙部分之材料停產,致無法修繕復原,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9,975元等語,有估價單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查原告所提供之彩色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2至34頁及第76至81頁),系爭車輛除車圈外,於左前方部位、右後方部位皆有明顯之刮痕及凹陷,審酌左前輪所偏方向衡與原告車輛撞擊方向一致(見本院卷第22頁),以及比對前輪回正後,左前輪與擋泥板之間距明顯與右前輪不同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難認被告過失行為未傷及內部車體零件,而僅需鈑金、烤漆、拆裝即可復原,是被告辯稱其中修繕項目「軸承、三角架/左下、輪圈、彈簧、輪軸承、減震器」與交通隊所提供之車損照片不一致,該部分損害非其所致等語,不足採;

至右後方部位,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部位之減震器有修繕之必要,礙難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修繕之項目為「軸承、三角架/左下、羊角、中樞器、控制連稈/左、止推軸承、避震器總成、彈簧座上、後保桿襯墊-右、飾扣、葉子板、內規膠板、扣子、後燈、燈泡、輪軸承、鈑金、烤漆、底盤檢測、定位/前輪檢測」(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合計65,834元(零件43,414元、工資22,420元)。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再因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

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3年4月,有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2月28日,已使用約6年9月,修車費部分,零件經計算折舊後為7,236元,加計工資22,42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29,656元為必要【計算式:7,236元+22,420元=29,656元】;

車體左側裙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1,662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車體左側裙損害以1,662元為限。

⒊拖吊費部分:原告復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拖吊費用1,50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遍天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⒋交通費部分: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致需以計程車代步,受有約12,000元之交通費損失等語,惟未提供單據以實其說,尚難准許。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2,818元【計算式:29,656元+1,662元+1,500元=32,81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8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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